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26號
原告 黃宏鈦
法定代理人 楊博閔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亦有部分未表明確切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暫先以得計算之標的計算裁判費,若有不足,日後再另行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原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補繳裁判費:本件原告第1項、第2項及第3項C部分依序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確認原告之高階經理人勞動契約之會議記錄轉化勞雇合作合約書成立存在」,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民國59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核定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80萬元(計算式:80,000元×12個月×5年=4,800,000元)。另聲明第3項B部分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月薪資8萬元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核定為488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8,596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萬9,064元(計算式:58,596元×2/3=39,064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532元(計算式:58,596元-39,064元=19,532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A部分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2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一次賠償勞健保之不足額;並自即日投保補足按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訴之聲明第3項B後段部分請求「與所有共體時艱,三個月中之出差費用」,均未表明確切訴訟標的金額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起算日;訴之聲明第3項D部分請求「確認原告於任職前,在冠偉技研之營業機密客戶名單經營是否有合法授權被告」,原告並未表明確認利益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A、B後段及D部分,如仍需請求,請具體表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如原告未能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此部份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則暫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宥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
書記官邱芮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