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4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曾映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映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映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曾映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故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之詐欺罪,均屬財產上犯罪,犯罪本質及侵害法益相同;另編號1至3之罪,犯罪時間相近,編號4至5之罪,犯罪時間相近,各自具有高度重疊性及近似性,獨立性低;但編號4至5之罪,係編號1至3之罪被查獲起訴後,再為犯罪,可非難性較高,暨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8年1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2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4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加計編號3、5所處之刑,共計有期徒刑7年4月以下)之內部界限,復參酌本院前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曾映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2月6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18日
110年8月19日
110年8月11日至
110年9月3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4616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9782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504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165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4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123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1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165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4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1233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0月4日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13312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15643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臺南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579號
編 號
4
5
以
下
空
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次)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5月(2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25日(2次)
111年3月28日
111年4月2日(2次)
111年5月18日
111年5月19日(2次)
111年5月20日
111年4月26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30530號等
臺中地檢114年度
偵字第41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1023號等
114年度金訴字
第44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2月31日
114年3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1023號等
114年度金訴字
第444號
確定
日期
114年5月21日
114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
第8820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
第70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