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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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0六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稽違000000000號函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所謂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從而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交通案件,自無從聲明異議,此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明。又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甲○○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稽違000000000號函文中,認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晚上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二七三號自小客貨車因交通違規而為警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雖經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函請舉發單位查復違規事實明確,請其自該函文收文次日起十五日內,持該函文至該站辦理吊銷相關事宜之內容表示不服,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查:本件交通違規案件,因為警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經該單位查復違規屬實,新竹市監理站遂以此函文函覆異議人等情,有記載此內容之上揭函文附卷足稽,是以,該函文並非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所為之裁決,且新竹市監理站目前尚未對本案作成裁決書等情,亦有該站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稽違000000000號函文一份在卷足參,從而,異議人本件違規事件,既未經裁決機關裁決,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惟異議人竟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須於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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