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向原告共借款七十五萬元,並交付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最後一紙之本票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詎到期竟均不獲付款,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未履行,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三紙、存證信函影本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共借款四十萬元,並簽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二紙,至於附表編號三之本票並非被告所簽,被告也沒有向原告借該三十五萬元,對於原告請求的利息部分,被告沒有意見。
(三)證據:未提出。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共向其借款七十五萬元,並交付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最後一紙之本票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詎到期竟均不獲付款,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未履行,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之本金及利息。被告則以其確實有向原告共借款四十萬元,並簽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二紙,至於附表編號三之本票並非被告所簽,被告也沒有向原告借該三十五萬元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四十萬元及利息尚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編號一、二之本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自認,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四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另向其借款三十五萬元及利息尚未償還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確有交付三十五萬元予被告。參以原告雖提出附表編號三之本票影本,經本院命原告提出該本票原本時,原告亦表示該本票原本已遺失,無法提出,且依原告所提出該本票影本所示,該紙本票僅有到期日,並無發票日之記載,難認為有效之票據,況被告亦否認有簽發該紙本票交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五萬元之借款及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民事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張茹茵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一│86.8.5│三十萬元│88.2.4│144951│││││││├──┼────┼─────┼────┼─────┤│二│86.9.13│十萬元│88.3.13│144952│││││││├──┼────┼─────┼────┼─────┤│三│未載│三十五萬元│87.4.14│237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