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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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三0號
原告戊○○被告己○○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法定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參加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所召募之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止計四十六期,每會會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下稱「系爭合會」),惟因被告因素不能繼續進行,原告參加二會,有一會仍屬活會,經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於簽約之日起三日內給付原告二十三萬九千五百元,嗣經被告一部清償,尚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爰依該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互助會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八十九年間,原告之兄嫂即訴外人 林慰 (乙○○)擬自任會首,邀集會員組成合會,惟因人數不足,遂與被告協商,與被告之合會合併成一新合會即系爭合會,並請被告擔任新會首。乙○○成為新合會之會員,並承諾其先前自行邀集之會員,包括原告等十五人,有關交付會款及標會事宜均由乙○○負責,而被告僅負責所邀集會員之部分。
(二)系爭合會除 吳其霖 未得標外,其餘會員均已得標,並已取得標金。而乙○○自行邀集會員,除丙○○、 劉星辰 、 林瑞添 、 胡林美珠 、吳其霖五人外,其餘有關交付會款及標會事宜,均授權乙○○向被告為之,即由乙○○以其餘會員名義通知被告書寫出標金額,並由乙○○代取合會金,被告始終未與該等會員接觸。
(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原告委託並授權乙○○代理參與投標,並以三千元得標,同年十月五日,乙○○再次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投標,並以三千元得標,合會總金額四十一萬九千元,嗣依乙○○指示,扣除乙○○與原告間之債務後,匯入原告之帳戶內,其餘原告應得之合會金,扣除乙○○自邀會員應交付之會員款十四萬六千三百元後,所剩六萬元即當面以現金交由乙○○點收無誤。
(四)乙○○自八十九年六月間,即全權處理其所自行邀集會員有關投標交付會款,及收取合會金之事宜,詎自九十二年一月起,乙○○就會款交付發生不正常之情況,且不接電話、避不見面,迨至九十二年三月初,原告竟以電話通知被告強硬要求被告南下前往原告位於竹南之工廠處理會款事宜,當時被告捫心自問與原告之會款應已理清,原告竟以強硬語氣迫使被告不得不南下與原告解釋清楚,惟被告為一弱女人,為安全起見,遂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由友人甲○○、丁○○陪同南下原告處,處理會款問題,嗣於當日傍晚到達原告之工廠時,原告即已將協議書之內容擬妥,並以脅迫語氣逼迫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名,被告當時雖明知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合會金,惟因當時談判已值凌晨時分,且原告語帶脅迫,咄咄逼人,加諸乙○○亦在場,保證將來一定會幫被告澄清,被告始在受脅迫又受哄騙之情況下,無奈地簽上姓名。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甲○○、丁○○。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參加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所召募系爭互助會之事宜,經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於簽約之日起三日內給付原告二十三萬九千五百元,嗣經被告一部清償,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協議書、互助會單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然被告抗辯其係受原告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茲以答辯狀繕本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其為一弱女子,故而由證人甲○○、丁○○陪同前往原告處所,渠等均可證明原告脅迫其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
三、惟查:
(一)證人丁○○到庭結證稱:「(法官問:九十二年三月九日有無陪被告到原告家?)答:有。(法官問:當時談了什麼事情?)答:他們爭議他們合會的事情,他們的合會內容我不清楚」、「(法官問:當時被告有受到恐嚇、脅迫或簽下協議書嗎?)答:原告當時說不簽法院見,僵持很久,被告就簽了。(原告問:當時協商的情形為何?)答:他們拿著帳本對,當時聲音很小我聽不到。(被告問:當時簽約時乙○○是有在場,原告說要法院見我才簽的?)答:是。乙○○有說要當連帶保證人,請被告簽沒有關係」等語。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死怖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系爭和解契約,縱係因 蔡某 向立監兩院等機關纏擾不休而被迫簽訂,但僅向立監兩院陳述或警察機關告發,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五五號判決參照),是原告縱表示被告不簽即法院見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六、九十七頁),亦係聲稱以合法手段訴追債權,尚非不法,故非脅迫被告。
(二)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法官問:九十二年三月九日有無陪被告到原告家?)答:有,因為我會錢沒有收到,因為被告和我之前的會錢不夠清楚,被告說原告這邊有人的會錢還不清楚」、「(法官問:當時他們協商情形為何?)答:原告有一個會被標了,他們在協商這件事情,但我不清楚被誰標走的,當時乙○○和被告在協商,講什麼內容我也沒有聽到」、「(被告問:當時乙○○有無講會是我標走的,我來負責?)答:沒有。但是戊○○要求要被告簽字,讓他分期付款,付到會完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七、九十八頁),亦未證述曾見聞原告有何脅迫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事。
(三)此外,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脅迫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事,應認其抗辯受原告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尚非可採,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基於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請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鄭永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