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七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五張本票(下稱「系爭五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系爭五張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及日期均非原告所為,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五張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立,有更改係因原告寫錯了。
三、證據:提出系爭五張本票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將附表編號5之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並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號偵查卷宗。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主張:系爭五張本票簽名及日期非原告所寫等語(見本院卷第五頁),嗣後又改稱係遭被告脅迫所開立,而系爭五張本票上之指印,除附表編號5以外均係伊所蓋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九、二十一頁),其陳述前後矛盾,已屬可疑。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並未能舉證被告有何脅迫其開立系爭五張本票之情事,以實其說,且原告稱被告恐嚇取財開立本票並提起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三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被告並無脅迫其開立系爭五張本票之情事,原告自應就系爭五張本票文義負責。
三、另原告自承附表編號5以外之本票,除年份以外,其上指印均為原告所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而編號5之本票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指紋確係原告所蓋無訛,有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足認原告蓋指印於系爭五張本票上之付款日期、金額及發票人姓名等欄位,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上之指印並非其所蓋等語,尚不足採,故益徵系爭五張本票債權確係存在。
四、再原告主張系爭五張本票付款日期均寫九十三年,因怕被告更改,才在日期上蓋指印等語。惟查:僅附表編號1、2、3、4本票之付款日期欄之年份記載,係由九十三年改為九十二年,並蓋有原告之指印,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且衡諸常情,原告在該等本票上之付款日期欄蓋指印,應係因更改付款日期之年份後,始蓋指印證明伊同意該更改,此外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該付款日期欄上之指印係更改前所蓋,從而原告主張:原來寫九十三年,先蓋指印以防止被告更改,其後卻遭他人更改付款日期之年份為九十二年等語,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五張本票債權確係存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請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鄭永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號│(民國)│(新臺幣)│(民國)│││├─┼───────────┼─────────┼────────────┼──────────┼──┤│1│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六日│十萬元│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053007││├─┼───────────┼─────────┼────────────┼──────────┼──┤│2│同右│十萬元│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053008││├─┼───────────┼─────────┼────────────┼──────────┼──┤│3│同右│十萬元│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053009││├─┼───────────┼─────────┼────────────┼──────────┼──┤│4│同右│十萬元│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053010││├─┼───────────┼─────────┼────────────┼──────────┼──┤│5│同右│九萬元│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05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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