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五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之前科,素行不良,其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五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執行中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停止戒治出所,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二0號撤銷停止戒治確定在案),甲○○上開二犯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則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五月二十日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聯合工專附近友人家中,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在下以打火機點火燒烤使生煙氣,以鼻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九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到署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施用工具玻璃球吸食器及打火機並未扣案)。
二、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九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到署採尿,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次查,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五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執行中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停止戒治出所,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二0號撤銷停止戒治確定在案),甲○○上開二犯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則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確係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起訴意旨雖就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及敘及,惟被告就該部分,既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於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乃自傷行為,並無具體危害他人法益,本於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尚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應予適當量刑,併參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及打火機工具並未扣案,被告供稱係屬友人所有之物,且已丟棄之等語(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沒收要件不符,且非屬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顧正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