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製瓶場法定代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裁五四─J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場製瓶廠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一般小貨車原係異議人之消防車,前奉台灣省公賣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公財字第二六○四二號函准報廢在案,且經原處分機關以苗檢字第八八─○○四八號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註銷牌照在案,異議人業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將該車車體委請台灣省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廢料處理委員會標售予立順企業社,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將該車車體交得標之立順企業社提領,該違規車輛已非異議人所有,其違規行為人丙○○亦非異議人員工,裁罰顯不合理而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ME─三八七七號之自用一般小貨車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十時四十五分許,由丙○○駕駛,在投一五二線五十二公里處,為南投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曾煙煌 舉發「未申領號牌行駛公路」,復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對異議人裁處新臺幣(下同)七千二百元之罰鍰。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固規定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惟按動產物權之取得以交付為生效要件,此觀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經查異議人主張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委請台灣省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廢料處理委員會將違規車輛車體售予立順企業社而失其所有權乙節,有異議人所提出之台灣省公賣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公財字第二六○四二號函、台灣省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廢料處理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府合社料字第二八七號函在卷為憑;且證人丙○○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開庭時到庭證稱:「(此部ME─三八七七號車子如何來?)我撿破爛時撿到的。」及「(報廢的車輛你如何可以開?)我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之訊問筆錄,足徵證人亦未否認伊於違規當日占有使用上開車輛。則異議人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將ME─三八七七號之自用一般小貨車車體標售交付予他人而喪失所有權,不能僅因汽車車籍登記之「汽車所有人」仍為異議人而逕予裁罰,是異議人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已非「汽車所有人」之事實足堪認定,前開違規情節自不應再歸責於異議人,異議人之異議理由,自堪採信。因此,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七千二百元之處分即有未洽。是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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