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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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竹監苗字第裁五四─GB0000000號及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竹監苗字第五四─G—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人友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底約定,以異議人名義向銀行貸款購得H二─○一二二號自用小客車,經甲○○允諾在三個月內將該車貸款及相關金額繳畢,屆時再將車過戶予甲○○,故該車自購入後均由甲○○使用,然甲○○未依約履行,反將車輛交其友人 唐裕寧 使用保管,爰提出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所有之H二─○一二二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三十五分,在台中市○○路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逕行舉發「併排停車」違規;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三十七分在台中市○○路、北平路口處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紅燈越線臨停」違規,處異人未於舉發單指定期限內到案,經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對異議人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及一千八百元之罰鍰云云。
三、按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併排停車,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罰之理由。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構成要件中明定受罰之行為主體須為「汽車駕駛人」,是倘非汽車駕駛人,自非上開條文處罰之對象。再依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固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內容所施以制裁之情形,其應歸責者乃汽車駕駛人,且衡諸本件上開情形亦難認有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之情事,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上開車輛自購入起即由甲○○管理使用乙節,業據題出切結書與唐裕寧之切結書影本乙紙為憑;又證人即甲○○(即 吳泰君 )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本院調查中到庭證述:「(問:車子是何人在使用?)不是我在使用,但我知道那個人,姓唐,但名字我不知道。」、「(問:車子是不是你買的?是否借異議人的名字去買的﹖)是我買的,當初我們買的時候因為我們是合夥開建設公司,所以沒有約定什麼三個月過戶的事情。」、「(問:是不是你交給唐先生使用?)是的。」等語;足徵異議人所主張上開數違規車輛自購入起即由甲○○、唐裕寧等人管理使用乙節堪信,是本件實際之違規行為人既非異議人,揆諸首揭規定,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為前開裁罰,即難認為有理由,應認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始為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