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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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裁五四─G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即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換言之,逕行舉發者,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機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機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汽機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IKU–712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一分許,在臺中市○○路處,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甲○○拍照逕行舉發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以竹監苗字第裁五四─G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五百元。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為: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應處罰未戴安全帽之駕駛人,並非車主,因而提出異議云云。惟查,異議人經傳未到,且上開車輛違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之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並有違規照片乙幀在卷可憑。第查,異議人未依首揭規定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機關遂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之規定,裁處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新台幣五百元,即屬適法,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