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頡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4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頡學犯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T型扳手(編號1,長約十二公分)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蔡頡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7年9月12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 何昭彥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綽號「 阿宗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0月5日上午10時許,由「阿宗」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何昭彥、蔡頡學,共同前往雲林縣林內鄉重興村重興5號 白溪東 住處,並由「阿宗」於自小客車上把風、接應,蔡頡學持「阿宗」所提供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T型扳手(長約12公分)各1支,開啟白溪東住處鋁門後,偕同何昭彥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白溪東所有之白K金珍珠胸花、白K金項鍊墜子、黃金胸花、觀音玉珮、手環各1只、黃金鑲耳環及耳環各1對、珍珠黃金項鍊及白金項鍊各1條、皮包與液晶電視電視遙控器各1個及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價值共計約15萬元)後,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適為白溪東返家發覺報警處理,何昭彥、蔡頡學旋即攜帶所竊得上開財物逃離現場並躲藏於雲林縣○○鄉○○路雞舍草堆內,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為警員及民眾發覺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害人白溪東於警詢之指訴。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8幀。
㈢扣案之T型扳手4支、螺絲起子1支。
㈣同案被告何昭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㈤被告蔡頡學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而被
告蔡頡學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㈥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尚竊取白溪東所有之照相機1台。惟被
告蔡頡學堅決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辯稱其未見該等物品。經查:上開照相機失竊之情,除被害人白溪東之指訴以外,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又被告蔡頡學、何昭彥於犯案後,隨即攜帶竊得物品於被害人住處附近雞舍草堆內躲藏,未幾即為警查獲,然於尋獲之物品中並未包含照相機在內,因此,被告蔡頡學是否竊得照相機,尚有合理之懷疑,不能得確信之心證。就此部分,實難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之結夥3人以上,所稱之「3人」,固應以在場共同
實行或在場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為限,不包括僅參與謀議而未參與犯罪實行之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惟若於事前同謀,並於實施犯罪之際,在場擔任把風、接應,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計入結夥之人數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參照)。被告蔡頡學與何昭彥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並由「阿宗」在住處前把風,顯屬結夥3人犯竊盜罪。另扣案之T型扳手、螺絲起子均為鐵製材質,十分尖銳且沈重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客觀上均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無疑,則核被告蔡頡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蔡頡學與何昭彥、綽號「阿宗」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蔡頡學有施用毒品及竊盜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品行不端,與友人侵入被害人之住宅竊取財物,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依現場照片觀之,被告蔡頡學與何昭彥於行竊現場翻箱倒櫃搜尋財物,已造成被害人相當大困擾,並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犯罪情節亦非輕微,然念及被害人已領回失竊物品,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另被告蔡頡學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學歷為高中畢業,及被害人僅於警詢表示不用提起告訴,由司法機關處理即可,復未於審判中到庭表達任何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螺絲起子及T型扳手(編號1,長約12公分)各1支
,為共犯「阿宗」所有,供本件行竊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蔡頡學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T型扳手,並無證據證明為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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