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2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隆
陳明讚郭周明娥許登財許陳梅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玖副、賭資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義隆、陳明讚、郭周明娥、許登財、許陳梅枣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九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四色牌九副、賭資新臺幣(下同)三千二百五十元均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單獨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義隆、陳明讚、郭周明娥、許登財、許陳梅枣五人分別基於賭博犯意,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起,在臺北市○○區○○街○○○號「南港宮」內之公共場所,以四色牌賭博,而於當日下午二時許,為警在上址廟內當場查獲,現場除扣得被告陳義隆提供之賭具四色牌九副以外,另在被告陳義隆、陳明讚、郭周明娥、許登財及許陳梅枣身上分別查獲賭資二百元、一千元、八百元、八百五十元及四百元(合共三千二百五十元),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渠等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惟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認均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依職權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九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相關卷證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稽,準此,扣案之四色牌九副顯係被告陳義隆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至於扣案之現金三千二百五十元則為被告等所有因犯罪所得之賭資無誤。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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