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1號聲請人 高陳夜好 相對人 高碧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二三九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補字第五七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上述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44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223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其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其業以遭脅迫而簽名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等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0年度補字第576號)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補字第57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223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10月、第二審為2年,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2年10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170萬元(計算式:10,000,000×6%÷12×34=1,700,000),另考量相對人現聲請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之土地,及相對人所需承擔之受償風險等因素,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200萬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223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爰酌定200萬元之擔保金,准予停止執行。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01日
書記官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