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俊傑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
一、章俊傑係址設彰化縣○○鄉○○路○段四百七十九號「泰國小吃店」負責人,明知泰國出產之酸痛膏(Counterpain)此一藥品,係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章俊傑仍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間,基於集合犯之販賣犯意,先分三次向 謝見興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三號案件提起公訴)購進酸痛藥膏,並於自己位於上址之店內陳列及販售予不特定之客人。嗣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經警方持搜索票會同台中縣政府(現已改制為台中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至謝見興位於臺中縣大里市(現已改制為台中市○里區○○○路二段六百七十一巷三十四號執行搜索,由客戶名單追查藥品流向,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章俊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謝見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改制前之臺中縣衛生局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衛食藥字第0九九0七0四四0一號、0000000000號函各一紙、客戶資料表一份及藥品指認照片一份等件存卷可資佐證,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章俊傑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九十八年三月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三次向謝見興購入偽藥,並多次販賣偽藥予不特定之顧客,顯係基於一個概括販賣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販賣偽藥之行為,符合上開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販賣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藥品須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販賣,竟為貪圖小利而恣意販賣偽藥,危害一般社會大眾身體健康,惟念其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蘇美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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