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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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8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受刑人係於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由,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9年12月26日18時為警採尿時回溯4日內某時外,其餘部分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