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7年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進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82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醫偵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進發於民國106年1月14日,因呼吸系統疾病,至臺南市○○區○○○00號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急診後住院,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1月21日22時30分許,在○○○○醫院6樓護理站
前,因醫院警衛對前來探病者管制鬆散,遂在該處與護理人員發生爭執,而擔任警衛之 李建弘 則獲報前往處理,黃進發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以身體近逼李建弘後,用左手拉扯李建弘之衣領,右手則持柺杖頭壓著李建弘之胸部,使李建弘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胸痛之傷害,且將李建弘身上所配戴之微型錄影器扯至地上而毀壞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李建弘。
㈡於106年1月22日凌晨2時許,在○○○○醫院000病房內
,因不滿護士助理 朱庭萱 (原名: 朱芋潔 )之服務態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腳踢踹朱庭萱,致朱庭萱受有左側腹壁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建弘、朱庭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已表示同意列為證據,另被告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同意此部分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其於原審審理時既已知悉有此部分證據存在,其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亦視為已同意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經合法傳喚,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然其於原審及上
訴理由中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等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部分,伊水腫很嚴重且機器揹在身上,要求不要會客,但守衛讓人家來打擾伊,伊跟護理站講請守衛李建弘上來處理,守衛非但不處理,反而把事情弄砸,才造成這麼多事情出來,其實伊行動不便,手沒力,怎麼搶、怎麼打呢,伊沒有傷害、毀損行為;事實欄一㈡部分,朱庭萱是傳送人員,跟伊是舊識,那時伊已經很不舒服,若伊有踢到她,也是不小心的,不是故意的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自106年1月14日至106年1月22日,因呼吸系統疾病
,至○○○○醫院急診後住院一情,有○○○○醫院106年
6月15日麻○○歷字第106298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有關被告如何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傷害李建弘身體及
毀損李建弘配戴之微型錄影器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弘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年1月21日22時30分,接獲6樓護理站通知,620A病房與民眾發生爭執,請伊前往處理,伊到6樓護理站,先了解黃進發與何人發生爭執,經了解後立即請訪客離開,之後黃進發對伊大罵,要伊給他一個合理交代,並質問警衛管制鬆散,放任訪客任意上樓找他,期間一度平息,但黃進發還是步步進逼,伊就用右手阻擋,當時他手持黑色拐杖靠近伊,左手先拉著伊的衣領,右手持柺杖部位與左手同時拉著伊的衣領,拐杖頭壓著伊的胸口,伊感覺受到黃進發的威脅,伊把他的拐杖扯掉,防制他再度進逼攻擊伊,後經值班護理長出面緩和,黃進發才鬆手;伊身上的微型錄影器被黃進發拉扯摔壞等語甚詳。嗣證人李建弘於偵訊時亦為雷同之證述內容,並補充結證稱:黃進發用柺杖頭壓伊的胸口,造成伊的前胸壁挫傷,黃進發知道伊在錄影,有扯下伊的微型錄影機並掉在地上,不能用,已經壞了等語明確。佐以卷附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0張,確與證人李建弘所述情節吻合,足認證人李建弘前揭所言,並非子虛。再者,李建弘遭被告傷害後,即因左側前胸壁挫傷、胸痛之傷勢至○○○○醫院急診,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查。且警方獲報後,立即於106年1月21日23時10分許,至○○○○醫院採證,並對李建弘拍照,發覺李建弘頸部下方之胸口處呈現紅腫,且李建弘之「識別證」亦遭扯斷(此部分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乙情,有照片3張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當時應有拉扯李建弘之事實。據此,證人李建弘指證其遭被告攻擊致受傷,且持有之微型錄影器亦遭被告拉扯而損壞一節,確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傷害李建弘及毀損李建弘之微型錄影器,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建弘等情,應堪認定。
⒊有關被告如何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傷害朱庭萱身體一
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朱庭萱於警詢時證稱:106年1月22日凌晨2時左右,伊先到620A病房,辨識病人的年籍資料是否正確,620A病床的黃進發要求去急診室就診,當日只有伊值夜班,伊依黃進發的要求傳送,一到620病房,黃進發先以台語三字經辱罵伊,伊不知為何遭他辱罵,最後黃進發用右腳踹伊,造成伊左側腹壁挫傷與左側手部挫傷,當時他是故意攻擊伊等語甚詳。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在106年1月22日凌晨2時11分左右,當時伊是大夜班,黃進發說需要傳送人員帶他去驗傷,因為伊必須做病人辨識,伊問他的名字,但他用三字經回覆伊,伊問2、3次,黃進發都用三字經回覆;因為黃進發的病房掛滿東西,推病床要整理一下,伊叫他家人收拾一下,黃進發叫他家人去叫護士來收拾,伊說沒關係,等一下,結果黃進發還是一直叫他家人去找護士,伊跟他們說不要這樣,因為護士很忙,之後黃進發就說伊沒有同理心,伊說伊有說等一下,沒有說不收,之後黃進發一直辱罵伊,說以前伊都不會這樣,現在是老鳥了,就一直這樣;伊去前面拔點滴架時,發生聲響,黃進發又罵伊說現在是怎樣,叫伊來是不是伊不高興,伊跟他解釋說這個本來就會有聲響,黃進發一直逼問伊說如果他插了沒有聲音要怎麼辦,後來護士來,伊等一起弄機器,黃進發說伊壓到他的線,他很痛,但伊確定伊沒有壓到,黃進發就用腳踢伊一下,有踢到伊的腹部和手部等情明確。而證人朱庭萱與被告並無宿怨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衡情,證人朱庭萱實無甘冒遭處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再者,朱庭萱於事發當日即106年1月22日,因左側腹壁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勢,至○○○○醫院急診就醫等情,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益徵證人朱庭萱前揭證述內容為真,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傷害朱庭萱之事實。
⒋被告雖辯稱;伊行動不便,手沒力,不可能有傷害李建弘及
毀損之行為;若伊有踢到朱庭萱,是不小心的,不是故意的云云。然觀諸上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看出證人李建弘確遭被告拉扯逼退至護理站角落處,是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朱庭萱已於警詢時明確證述被告當時係故意攻擊之情,亦徵被告所辯係不小心云云,要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於上訴理由狀雖聲請傳喚證人以查明李建弘係火爆脾氣之人,及傳喚值班護理師、值班醫師以查明是否係請當事人上樓處理事宜暨當晚值班護理師有請示值班醫師對朱庭萱馬上醫治等節,然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或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聯,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表示欲對李建弘、○○醫院提出傷害、毀損(損壞其岳父之拐杖)及醫療傷害(醫療疏失)之告訴一節,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部分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倘被告仍認確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應依循正當法律途徑予以解決、救濟,亦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二次傷害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卻使用暴力,傷害李建弘、朱庭萱,法紀觀念淡薄,而李建弘為○○○○醫院之警衛、朱庭萱則為○○○○醫院之護士助理,均為協助醫院事務之人員,被告恣意傷害渠等二人,動機及行為皆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李建弘、朱庭萱所受之傷害程度,另考量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除造成李建弘受傷外,亦損壞微型錄影器,因此如事實欄一㈠、㈡兩部分之量刑應有所區別;及斟酌被告迄今仍未與李建弘、朱庭萱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身體狀況(參上開○○○○醫院函暨被告病歷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8日北總企字第1060004368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上開二次傷害罪,各量處拘役四十日、三十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六十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107年5月9日審理期日之前一日(8日)雖電稱:伊氣喘又發作,明天可能沒有辦法出庭,且昨天(即10
7年5月7日)才去醫院看病等語,並提出○○奇美醫院之收據影本為憑,然查,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有關被告於
107年5月7日因何疾病前往就診,及其身體狀況是否能於
107年5月9日到庭接受審判一情,業據該醫院函覆稱:被告於107年5月7日係因慢性阻塞性肺病前往門診取藥,10
7年5月9日可以到法院接受審判等語,有該醫院107年5月17日(107)奇佳醫字第272號函暨專用病情摘要附卷可參。此外,並無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107年5月
9日當日確有正當之理由而未到庭。是本件被告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施介元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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