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侵訴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侵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駿瑋選任辯護人陳鴻琪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105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5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丙○○仍不知悔改,與代號0000甲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07年2月
8日透過BEETALK通訊軟體結識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並相約外出,繼於同年月10日凌晨0時許,丙○○駕駛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搭載A女後,因餐廳幾乎均已打烊而無從前往用餐,丙○○即提議前往其位在新北市八里區某處之工廠宿舍內食用宵夜,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2月10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工廠2樓丙○○之宿舍房間內,見有機可乘,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違反A女意願親吻其嘴唇、胸部,並撫摸A女胸部、外陰部及擁抱A女,再違反A女意願,脫去A女衣服,不顧A女以手推開並告知「不要」等詞,仍強脫A女之外褲及內褲後,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強制性交得逞1次。
(二)復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上開(一)強制性交得逞後至同日清晨5時40分許間之某時許,在其上開宿舍房間內,告知A女再發生一次性行為即搭載A女返家等語,A女因害怕無法回家,為求順利返家,遂違反意願自行脫去衣物,丙○○則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強制性交得逞1次。嗣因
A女於同日凌晨3時56分許,趁機告知友人 陳逢睿 無法離開一事,陳逢睿因無從聯繫A女,隨即報警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係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
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援用各項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皆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3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9至15頁、第97至99頁、第13
4至136頁、本院卷第52頁、第110頁、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6至22頁、第115至12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友人陳逢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第
126至128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8日刑生字第1070017650號鑑定書1份、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簡訊翻拍照片共14張、告訴人與其友人陳逢睿之
LINE通訊軟體簡訊翻拍照片共13張及現場勘察照片共28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3至86頁、第138至140頁、107年度偵字第3435號不公開卷第12至18頁、第19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而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換言之,所謂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用以彰顯對於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之保障;至於雙方是否關係親密、曾否發生性交接觸,或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以肢體抗拒,或其身體有否受傷、衣物是否遭撕毀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17、581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310、32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2月8日透過BEETALK通訊軟體結識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並相約外出,繼於同年月10日凌晨0時許搭載A女至其位在新北市八里區某處之工廠宿舍內食用宵夜後,認有機可乘,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載時間、地點,先違反A女意願親吻其嘴唇、胸部,並撫摸A女胸部、外陰部及擁抱A女,再違反A女意願,脫去A女衣服,不顧A女以手推開並告知「不要」等詞,仍強脫A女之外褲及內褲後,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強制性交得逞1次;復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載時間、地點告知A女再發生一次性行為即搭載A女返家等語,A女因害怕無法回家,為求順利返家,遂違反意願自行脫去衣物,丙○○則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強制性交得逞1次,是縱A女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時並未拼命抗拒,或被告施以暴力之強度未達不能抗拒,但被告確違反
A女之意願為性行為無訛。是核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次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前,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載,對A女強制性交前,先違反A女意願親吻其嘴唇、胸部,並撫摸A女胸部、外陰部及擁抱A女,再違反A女意願,脫去A女衣服等強制猥褻行為,均為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應為高度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一時失慮,而以上述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侵害A女之身體自主權,並對於A女之身心發展,產生難以彌補之陰影及創傷,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所為固屬非議,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雖表達願賠償之意,然雙方因和解金額及給付和解金額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均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紙可參,是本院考量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參酌A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因而請求從重量刑等情,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以廢棄物清理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銀色、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雖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二)犯行時,有使用該手機之手電筒功能探照找尋告訴人陰道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第98頁、第
135頁),為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惟該物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用品,本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僅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本院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孟皇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