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銘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528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銘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參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查獲經過補充:嗣於民國107年9月2日上午5時40分許,
在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25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楊銘郎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235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銘郎於本院108年1月4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107年9月2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卷第2頁、第14頁),故被告向員警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單身、尚有母親及2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528號卷108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驗餘淨重0.235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7年9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卷第105頁),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被告楊銘郎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銘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8月1日及91年7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0年8月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77、1186號及91年7月
8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30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彩虹橋附近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2日上午
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25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2360公克、驗餘淨重0.2358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與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銘郎之自白│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被告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報告(檢體編號:13008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30082││││號)各1份││├──┼───────────┼──────────────┤│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1、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務中心107年9月17日航│非他命1包(淨重0.2360公│││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克、驗餘淨重0.2358公克)│││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之事實。│││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2、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1份、扣押物照片4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核被告楊銘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60公克、驗餘淨重0.23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檢察官陳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柔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