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係以債務人「未來收入」作為清償債權人債權之基礎,因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規定,債務人提出之更生計畫內容應記載,清償金額、清償方法及清償年限等要件。次查,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更生,然其於本院98年3月25日訊問時,自承自97年10月即失業中,且還在找工作,我先生也失業等語。如是,聲請人既無固定收入,即與更生之本旨不符,其情形亦無法補正;矧,縱使債權人可決其更生方案,然其更生方案又無履行可能,法院仍應不認可更生方案。從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更生,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僅在浪費社會資源,債務人之請求即屬欠缺程序保護之正當性。
三、次按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透過此一制度,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經查,債務人之消費態樣,係屬百貨公司(新光三越、中友、廣三崇光)、舞廳、溫泉會館、餐廳、預借現金、生寶生物科技公司之消費,此有債權銀行陳報債務人之交易屬奢侈浪費之明細帳在卷可考,債務人就債權銀行陳報其消費亦不否認;茲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定,欲將其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揆諸前引說明亦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其請求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請求顯欠缺保護之必要,揆諸首引法條規定,應駁回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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