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4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98年3月26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且抗告人有奢侈浪費行為,駁回更生之聲請。
然抗告人與配偶目前自行從事茶葉買賣工作,收入穩定,每月平均約有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更生方案非無履行可能;且抗告人前於舞廳、溫泉會館消費乃債務中之極小部分,其中大部分債務(包括預借現金),皆係用於日常生活支出,並無奢侈浪費情形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請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同條例第3條復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稽其立法目的,乃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此兩種不同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惟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發生道德危機,併予嚴謹之限制。而更生制度之目的,既在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該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更生制度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更生制度,濫用更生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此觀現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對於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過重之債務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甚明。
三、經查:
(一)抗告人雖主張其債務有履行可能且並無奢侈浪費行為云云,然依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所示,抗告人於92年7月11日起至97年8月17日止之消費紀錄,多鉅額、密集消費於商品或服務,再觀其內容,多屬百貨公司(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抗告人94年12月至97年8月份之消費明細為例,抗告人所積欠之22萬7622元中,百貨公司消費額總數即高達即占9萬8515元)、舞廳(95年6、7、8月共計於鄉林大舞廳消費14次總額達8萬980元)、溫泉會館(95年6月於麒麟峰溫泉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萬5660元、96年2月在臺中日月光溫泉會館消費7200元)、電子商品、生物科技產品(96年9至97年2月於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計5萬500元)、遠傳電信、購物廣場、精品名店等,皆非生活必要性支出;又抗告人亦已知自身負債累累,則債務人即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節省生活非必要性開支以求致力還款於各債務人,然抗告人不但以辦理現金卡方式以債養債,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消費明細附卷可參,且抗告人仍於短暫時間內為非必要性之奢侈、大量消費,單以97年8月份為例,抗告人即持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13萬6554元(其中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即占9萬7041元、丁丁藥局則占3萬8878元)、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於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9萬7660元,兩者合計共23萬4214元,此有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24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3日陳報之消費明細在卷可稽,顯然超出一般人於量販店消費之常情,而屬奢侈、浪費之非理性、非必要性消費無疑;雖抗告人辯稱因卡借給朋友刷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真實性亦有疑義;是抗告人多次消費於百貨公司、溫泉會館、餐廳且金額過高,顯有因浪費且超過自身能力負擔之消費行為,甚而有娛樂場所之消費,皆非必要性支出;則抗告人已預見其債務負債累累且亦需負擔家計之情況下,竟仍為大量、非必要性消費行為,而主張無力清償債權人,即難認債務人有與全體債權人為清償債務之誠意,亦難認抗告人無利用更生程序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再者,抗告人上開行為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示之行為相符,而抗告人與上開債權人間無法達成協商,亦有抗告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清算)聲請狀在卷可按,另上開債權人等均不同意抗告人更生程序之聲請,此有本院98年3月25日訊問筆錄可按,故倘本院裁定准進行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勢必不同意更生方案而仍須進入清算程序,則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債務人亦無法受到免責之裁定。
(二)抗告人雖又主張其有履行能力云云,然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與配偶二人目前均失業等語,其後又具狀陳稱目前自行從事茶葉買賣工作,收入穩定等語,則以商業行為每因市場變動而不具收入之穩定與可預期性,故更生方案實有無法履行之風險,加以抗告人所陳報之平均月收入減去平均月支出後僅剩1,123元,故仍無法支付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狀所願支付之每月3,000元之還款方案,其更生聲請實缺乏實益,又抗告人之未來收入並無固定性,已如前述,是抗告人更生聲請亦欠缺保護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之聲請,依抗告人所述事實及相關證據資料,堪認債務人並無與全體債權人為債務清理之誠意,且有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上開欠缺亦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抗告人提起更生之聲請自應駁回,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涂秀玲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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