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2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2月11日以92年度簡字第48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
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惟其未能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4月24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里○鄉○○村○○街○號前時,見上址住宅大門未關閉,遂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數位照相機1台、隨身磁碟1塊、記憶卡1塊、新台幣(下同)5元及10元硬幣1批約500餘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4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與元通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失竊財物之情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查獲照片6張附卷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因見被害人住宅大門未關,乃侵入行竊,公訴人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惟被告並未毀壞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不符合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起訴書起訴法條關於該款之記載,似有誤植,應予更正。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一己私利,隨意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亦足使被害人生畏懼之心;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觀卷附前案紀錄,尚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最近1件因連續竊盜7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書1份可考,顯見其惡習未改,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責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知錯,本件所竊得之財物非多,及其家中僅有1人,父親已過世,母親住在安養院,由其負擔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鳳山刑事第2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