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94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余昆汯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1940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5日
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零貳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2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
款截止日前項原告清償或已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並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依未清償之
本金按3%計算違約金,以連續3期為上限。詎被告自92年
8月12日發卡起至102年9月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
(下同)249,874元(內含消費本金100,238元、利息149,
636元)未按期給付。嗣訴外人台新銀行已於95年6月30日
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