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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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168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 律師複代理人 簡靖芬 律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本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丁○○反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上訴人丙○○反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為系爭建物共有人,其代上訴人返還承租人系爭押租金,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822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返還;嗣於本院另稱併依民法第292條、第280條、第28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代付之系爭押租金,核屬補充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後段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丁○○、丙○○及訴外人 高銘園 、 高銘呈 等5人共有台北市○○街○○號全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5分之1。全體共有人於民國95年3月27日將系爭建物1樓出租予訴外人 陳品仲 ,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95年4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承租人於簽約時並給付押租金新台幣(下同)2百萬元予出租人等5人,約定租賃期滿承租人將房屋遷讓交還後,無息返還押租金,全體共有人自負有按其應有部分返還押租金各40萬元予承租人之義務。伊原向承租人發函表示押租金應由出租人等5人按其應有部分各別匯款,惟承租人表示應依約一次匯入200萬元。伊遂向其他共有人請求各匯押租金40萬元匯予伊統合再給付承租人。詎除高銘園、高銘呈匯入外,上訴人丁○○、丙○○拒絕,伊乃於97年3月31日以個人名義開立面額為200萬元之支票先行返還押租金予承租人。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民法第82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而聲明:㈠被告丁○○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等未曾收取被上訴人所稱之押租金40萬元,自無返還押租金予承租人之義務等語。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丁○○並主張伊因免為假執行,業經供擔保4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40萬元及因免假執行所支出之新台幣500元,並均自民國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丙○○及訴外人高銘園、高銘呈等5人共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5分之1,共有人全體於95年3月27日同意將系爭建物1樓出租予訴外人陳品仲,租賃期間自95年4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34萬元,承租人於簽約時並給付押租金2百萬元,約定於租賃期滿承租人將房屋遷讓交還後,無息返還押租金予承租人。嗣承租人因租期屆至,業已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返還押租金,經被上訴人通知其他共有人將應負擔之押租金各40萬元匯予被上訴人統合再給付承租人。上訴人迄未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將2百萬元押租金返還承租人等情,業據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支票及收據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所墊付之押租金各40萬元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押租金各40萬元是否有據?
六、經查:㈠系爭建物原為兩造母親高 黃淑貞 所有,於73年間因理財規劃
而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以贈與方式贈與給高銘園、高銘呈、丁○○、丙○○共有,惟就系爭建物之出租及租金收益,均由兩造母親處理,全體共有人並無異議。系爭建物先後於87年4月1日、91年4月1日租予訴外人 陳濬儀 、 王雅雯 (見本院卷㈠第77至82頁所附租約及公證書),約定押租金均為150萬元, 嗣高 黃淑貞過世,被上訴人成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惟就系爭建物之出租管理仍均由兩造父親 高墀棟 負責,全體共有人亦未置喙。適與王雅雯租約將屆,全體共有人再與承租人陳品仲於95年4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34萬元,押租金調高為200萬元,而陳濬儀、王雅雯、陳品仲係親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由爸爸來出租,管理租金部分沒意見(見本院卷㈡第233頁),並有租約及公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至14頁、本院卷㈠第77至82頁),堪認系爭建物雖為兩造及高銘園、高銘呈共有,其等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惟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將系爭建物之出租及收益交予兩造之母或父管理,由兩造之母或父收益,合先敘明。
㈡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建物雖由父或母管理、收益,惟兩造仍係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則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款約定,契約名義出租人即兩造與訴外人高銘呈、高銘園對承租人陳品仲於租賃期滿交還租賃物後,應認即負有返還押租金義務,尚不因其等有無受領押租金而異。而此部分核為可分之債,上訴人對承租人陳品仲即應依其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比例,各負返還40萬元押租金之義務。今被上訴人已代上訴人返還其應負擔部分之押租金,姑不論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之金錢來源,上訴人既為共有人及承租人,且押租金之返還核屬因出租系爭建物所生之負擔,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2條請求上訴人二人各給付其40萬元,應認有據。
㈢上訴人固謂其等並未曾收受系爭押租金,自毋庸負返還義務
云云。然其等既為系爭租約上之出租人,要不因有無收受押租金而免其對承租人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外,系爭建物押租金,於民國95年4月起,由原來之150萬元提高至200萬元,已如前述,參酌95年4月4日有80萬元及60萬元匯入兩造父親於臺灣銀行帳戶,同日再轉帳予被上訴人40萬元、上訴人各10萬元等情,有臺灣銀行營業部函所附轉帳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3頁),上訴人亦不否認95年4月1日新收之50萬元押租金係入父親帳戶(見本院卷㈠第54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承租人因而另行交付50萬元押租金差額,該50萬元經匯入兩造父親高墀棟帳戶,於95年4月4日轉帳予被上訴人40萬元、上訴人各10萬元等情屬實。而本件亦另有存款人為上訴人丁○○、丙○○名義之30萬元定存單,此有定存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父就承租人所交付之押租金,係將各共有人所得分配之押租金金額轉為定存,除被上訴人係新加入之共有人,故定存單面額為40萬元外,其餘4名共有人係將原已個別受領30萬元之押租金定存續存,增加之押租金部分則辦理新定存單10萬元,上訴人確已取得該等押租金定存單等情非虛,並有定存單明細表、定存單9張等影本為憑(原審卷第61至66頁)。參酌證人即兩造之兄高銘園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有收到40萬元之定存單,是丙○○給丁○○,丁○○又於96年7月3日在我家樓下拿給我的等語;證人高銘呈亦證稱:高銘園於96年7月3日有拿給我二張合計40萬元之定存單,這是押租金,系爭建物以前就出租了,我父親對於押租金都是用定存單之方式處理,95年7月20日前是父親在處理,以我們兄弟姐妹的名義定存,但父親沒有把定存單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再參以前述定存單係連號且均於95年4月4日辦理,且兩造均稱係於95年間之家庭會議中由上訴人丁○○列出該等定存單明細加以討論等情狀,顯見上開定存單並非上訴人個人與押租金無關之財產,益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較為可信,上訴人辯以高銘園、高銘呈所言偏頗云云,要不足採。堪認上訴人曾受領系爭押租金,被上訴人於代為返還後請求上訴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給付各40萬元,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押租金之返還並非被上訴人自己所有之金
錢,實係以兩造父親所有資金為之云云。然被上訴人係以其名義之支票返還押租金予承租人,有支票及承租人出具之收據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頁),已難遽認上訴人抗辯可取;縱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之金錢來源係自兩造父親高墀棟帳戶所支用,核亦僅生高墀棟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問題,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請求調取兩造父親高墀棟或被上訴人之帳戶明細,即無必要。
㈤上訴人又辯稱返還押租金非民法第822條所指之「管理費或
其他負擔」云云,然查該條立法理由係謂:「各共有人,既可對於共有物依其應有部分享受利益,自應就共有物所擔負之管理費、收益費及一切租稅捐款等,負清償之義務」,顯見其他負擔尚非僅限管理費,且返還押租金乃因出租(收益)系爭建物所生之負擔,依上開立法意旨,應認共有人就其返還負依應有部分分擔之義務。上訴人再辯稱訴外人即兩造之姐妹 高施耐 亦受領租金,而應分擔押租金之返還義務云云。然查高施耐非系爭建物共有人,亦非系爭租約出租人,對承租人陳品仲自無何應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上訴人丁○○部分為97年5月3日,被告丙○○部分為9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所為之請求既已獲全部勝訴判決,則其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民法第292條、第280條、第281條規定,所為相同請求部分,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理,併此敘明。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丁○○另主張伊因免為假執行,業經供擔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丁○○擔保金40萬元及因免假執行所支出之新台幣500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無庸於判決內命返還或賠償。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建物出租人共5人,依照租賃契約所載月租金,出租人每人自95年4月起至97年3月止,每月應可分得68,000元之租金,惟被上訴人並未如數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丁○○部分計短少1,377,063元,上訴人丙○○部分計短少861,940元,為此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丁○○1,377,063元及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丙○○861,94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聲明: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丁○○1,377,063元及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丙○○861,94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並未成立委任關係;系爭建物之租金均由兩造母親或父親高墀棟實際支配,而為處理租金收益分配問題,全體共有人及父親於95年7月25日召開家庭會議,兩造父親同意自95年10月起之租金由6名子女受領租金,由伊統籌處理,部分匯入共有人帳戶,部分匯入父親帳戶;而因丁○○原即積欠母親款項,另95年11月1日兩造父親高墀棟與兩造妹妹高施耐同住,要求五名共有人每月應再將分得之租金交回2萬元予父親,故上訴人受領租金較原分配數額減少,伊已如約定之分配方式受領其應分配之租金數額無誤,並未短少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系爭建物雖為兩造及高銘園、高銘呈共有,惟全體共有人均
同意將系爭建物之出租及收益交予兩造之母或父管理,均無異議,已如前述,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租金之處理,有何委任關係之存在。是本件縱上訴人未受領租金,或被上訴人未依兩造父親指示交付租金與上訴人,核屬上訴人得否向兩造父親請求或兩造父親得否向被上訴人主張之問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租金收益之主張,已難認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稱兩造之父親高墀棟為處理股票及租金收益分配問
題,於95年7月25日召開家庭會議,於會議中兩造及父親高墀埬、高銘園、高銘呈等兄弟姐妹同意自95年10月起之租金由6名子女受領租金,並約定:「租金支票樓下18張,每張$340,000,…由乙○○統籌處理。每月1日房租收入,入帳日起三個營業日各匯入43,000,於六個帳號餘款82,000匯入爸爸帳號(內含稅款)…換約前丁○○於每次匯款各匯回爸爸帳號各一萬元整。…」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且經反訴上訴人簽認之紀錄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在卷可稽,證人高銘呈並證稱:(系爭建物)每月租金34萬元,我們共有6名兄弟姐妹,每人分43,000元,但有一人不便列名,所以只有5人簽名,剩餘的款項匯入我父親帳戶;95年家庭會議有處理租金、股票部分,故我自95年10月起才有租金收入進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0頁);證人高銘園於本院亦證稱:「會議紀錄的文字是我寫的,我是先內容記載完畢後,才請他們簽名的。會開7.25日會議的原因:我長期在美國,一年約只回來二、三個月,我是漢中街房子的所有權人,但漢中街的房子事情都是父母處理,我從來不過問,也沒有收到租金…我回到臺灣後,大家在銀行都有存簿,可是不能動用,因為存簿的印章都不在自己手上,所以大家都吵,所以我說大家來開會,7.25日是在中華路透天一到四樓的家開會,7.25日父親是由小妹 高斯耐 的先生陪同來的,會議是父親主持的,紀錄是我寫的,因為我是長子…,父親當時精神很好,會議是大家討論好才簽字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金由其父親支配,於前開時地曾就租金收益召開家族會議,就租金為如紀錄所載之分配等語非虛;上訴人丁○○稱於上開紀錄之簽名僅為簽到,並非簽認,租金支票張數曾經塗改,可證不實云云,亦不足取。
㈢又本件縱認兩造自95年7月25日後,系爭建物租金收益業經
全體共有人同意改依上開紀錄內容為分配,並由被上訴人統籌處理,非由兩造之父所支配,然依上開會議紀錄內容所載及係於95年7月25日始書立等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各共有人分得之租金僅為43,000元,其中上訴人丁○○部分尚須再扣除1萬元,且自95年10月起之租金收入方由被上訴人統籌處理等語,應為可採,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就系爭建物應得之租金收入為68,000元云云,尚不足採。而兩造父親高墀棟於95年11月1日至淡水與訴外人高施耐同住,要求各共有人每月應再將分得之租金交回2萬元,合計10萬元,其中8萬元交高施耐作為照顧父親之支出,2萬元供父親零用,是自95年12月起上訴人分得之租金再減少2萬元等情,亦有訴外人高施耐出具之收據影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1至133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實在。上訴人雖稱其等並未同意反訴被上訴人從租金收入中自行扣除2萬元,被上訴人無權扣除,高施耐出具之收據係臨訟偽造云云,但被上訴人稱:本來系爭建物租金收入是父母親的收入,子女並不能支配,直到95年7月25日開家庭會議後,父親才同意讓我們子女可以支配租金等情,已有上開家庭會議紀錄在卷可佐,參酌證人高銘呈證述:95年7月20日前均是父親在處理租金的事,定存單都是在我們子女名義下,但父親沒有給我們等語無訛,足認被上訴人稱父親有權要求我們繳回2萬元供其使用等語,非無依據。況被上訴人自95年12月起即自分給上訴人及其他子女之租金收入中扣除2萬元乙節,有匯款單影本為憑,然上訴人卻遲至97年才以反訴表示異議,而兩造其他手足高銘園、高銘呈及高施耐則始終未表示異議,衡諸上訴人自始即知有系爭建物租金收入可收取且係由被上訴人統籌處理之情狀,可推知兩造及其他手足就可自租金收入中扣回2萬元予父親使用乙節非無共識。自難認被上訴人有短少分配租金予上訴人之情。
㈣綜上,被上訴人之抗辯,應為可採,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短少
租金之轉交云云,尚不足取,是其等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其等之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既均受敗訴判決,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全部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周月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