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4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98年度訴字第1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且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號七樓。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侵占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告訴代理人 周湘金 之指訴、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收執聯、匯款申請書、切結書、借據、本票等證據為證,足認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疑重大,又其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99年1月2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經查,被告上開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經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本案曾於98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嗣因尚有其他證據再予調查,始再開辯論,有再開辯論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426號)存卷可佐,則依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尚無不得以交保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若能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及限制被告住居、出境、出海,應得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准予被告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同諭知限制出境、出海且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號7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