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1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奎融
訴訟代理人 葉芝菁
送達代收人 胡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2年4月26日上午11時15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