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26號

原告金科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喻閎

訴訟代理人 郭怡

兼送達代收

被告 陳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4日間簽立契約書下稱(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伊代為申辦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250萬元,伊依被告實際條件協助被告篩選適合辦理貸款之機構及報告可貸款訂約之機會等相關事宜,並約定申辦貸款核後被告應給付實際核貸總金額之百分之15做為服務費。兩造接洽後,伊評估被告個人申貸條件(信用、收入、繳款...狀等)、尋覓篩選願意核貸銀(或機構),簽約前經核貸窗口提供可核貸方案,兩造經過相互溝通對願意核貸機歸屬之體系(金融機構或民間公司)、可核貸方案、相關委任服務費用之收取皆合意後,使擬定係爭爭契約,並經被告詳閱並同意後始簽立,嗣原告覓得「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承接後續核貸事宜,然被告不配合行員照會內容、對保致無法進行後續核貸撥款流程,應視同違反系爭契約,被告應支付等同服務報酬費用之違約金30萬元,為此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代為申辦房屋貸款等相關事宜,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契約,堪信為真實。觀之原告所屬職員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話紀錄:「這個是我們台北總公司跟全省銀行配合九年了…」等語(本院卷第21頁),且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委託貸款金額為200-250萬元整,年限10年,月付金00000-00000元...如因資料不實或提供文件延遲因而導致「銀行」或申貸機構退件,乙方無須負任何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3頁),依上開約定被告委託內容應係向銀行貸款,原告稱包含民間公司云云,不足採信。是依上開約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已依約為被告覓得核貸銀行,被告卻未配合程序而構成違約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㈢就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委任事項為被告覓得承貸窗口新鑫公司一節,固據其提出原告所屬職員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頁)為證,惟該公司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銀行」,原告主張已由新鑫公司核准貸款,顯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不得據以向被告請求。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尋得可依被告指定之貸款條件而核貸予被告之銀行,原告既尚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則其主張被告未履行義務,而請求被告給付相關違約等費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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