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095號

原告 張榮嘩

訴訟代理人 張建坤

被告 黃莊梅桂

訴訟代理人 黃志偉

被告 王寶月

訴訟代理人 黃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9年度橋簡字第86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強制執行,請求拆除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鐵皮雨棚(下稱系爭鐵皮雨棚),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028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原告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將系爭鐵皮雨棚拆除一部分,現狀不妨害原告通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依系爭確定判決拆除系爭鐵皮雨棚之全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因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解除條件成就、和解契約成立,或類此之情形,致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主張其於判決後拆除系爭鐵皮雨棚之下半部,現狀已不妨害原告通行等語。惟觀諸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記載:原告應將系爭確定判決附圖編號C部分所設置之鐵皮雨棚(使用面積23平方公尺,即系爭鐵皮雨棚)拆除,並不得為妨礙被告通行之行為等語,並於理由說明基於兩造間意定通行權之約定,被告對系爭鐵皮雨棚所在範圍有通行權,系爭鐵皮雨棚之存在已妨礙被告之通行,應予拆除等語,顯見系爭確定判決認應拆除者為系爭鐵皮雨棚之全部,而非僅有下半部,被告亦於本院陳稱:系爭鐵皮雨棚上方懸空部分仍可能阻礙較高的車輛通行等語,是原告縱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拆除系爭鐵皮雨棚之下半部,並非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基於意定通行全請求拆除系爭鐵皮雨棚之事由,原告執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非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其已與被告私下口頭達成協議,兩造同意原告僅拆除系爭鐵皮雨棚下半部即可等語。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就此一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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