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579號
原告 吳俊男
法定代理人 徐亨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費用及給付檢測報告、零件損壞證明判別書等,而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設在臺北市內湖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日
書記官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