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48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告 林秀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4,056元,及其中3萬9,935元自民國(下同)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544元,及其中39萬3,813元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04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9萬4,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2年11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領用現金卡使用,約定得於貸款額度內取款動用,借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借款人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契約內容展期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於每月應繳日前繳付或繳清每月最低應付款,自翌日起改按年利率20%計算,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給付利息或每月最低應付款時,經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萬9,935元及相關利息等費用,合計4萬4,056元。嗣大眾銀行於94年12月20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5年2月27日將債權讓與原告;㈡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40萬元,按放款基準利率加8.75%(4.292%+8.75%=13.042%)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任何一期未依約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39萬3,81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98年3月31日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A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分攤表、大眾銀行出具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信函、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慶豐銀行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慶銀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4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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