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322號
原告 李媛 如
被告 李景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8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路○○○號貨運,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以不詳代價,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行為,已與詐欺集團成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300,000元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13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3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吳芝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劉玟君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8日19時許起,透過交友平台Bumble暱稱「大樹」及LINE暱稱「 陳奕程 」之人向原告佯稱:加入「摩根大通集團」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日16時9分許
15萬元
110年7月1日16時11分許
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