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683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告 陳威廷

柏旭 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呈祥

訴訟代理人 劉堂生

陳彥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926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926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肇事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汽車係106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迄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1年4月29日,已使用5年(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3年7月15日計算,另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已達耐用年限,則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8,612元【計算方式:51,670(5+1)≒8,612,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費用後應為4萬3,085元(計算式:零件8,612元+工資3萬4,473元=4萬3,085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訴外人 鄭嘉如 駕駛系爭汽車,一路從排隊上匝道的隊伍左邊超車前進,要插入甲○○駕駛之貨櫃車與另一遊覽車之間上匝道時,與正在排隊上匝道之該貨櫃車發生碰撞,可知甲○○與鄭嘉如駕駛車輛,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均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堪認鄭嘉如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鄭嘉如未與其他車輛依序排隊前進上匝道,而強行超車插入大型貨櫃車與遊覽車之間,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認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2,926元(計算式:4萬3,085元x30%=1萬2,9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92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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