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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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550號

原告 黃聖儀

訴訟代理人 林孟乾 律師

複代理人 宋克芳 律師

被告永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銘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內側牆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7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13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興建之臺電配電廠內有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內側牆(下稱系爭內側牆),固著附連於系爭房屋外牆上,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內側牆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本院卷第159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內側牆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請鈞院依法判決,如判決敗訴,被告會自行拆除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設置之系爭內側牆,占用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認被告設置系爭內側牆,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內側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內側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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