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苗簡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苗簡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四八五號
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第四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至B紅線部分、面積○.○○○○五三公頃,以及第四十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黃色C至G部分、面積○.○○○○九二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該二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經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占有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四二、四八地號土地上搭建之鐵皮及圍牆等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計算之損害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第一項之請求,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向第三人購得苗栗縣○○鄉○○○段第四
十二、四十八地號之土地及地上物,嗣因欲重建房屋為店面做小本生意,故徵詢被告同意共用牆壁,俾建房屋。惟被告食言,百般阻撓原告重建房屋,並不理會原告及管區派出所之制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在原告前述土地上搶搭鐵皮牆。原告向銅鑼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能成立,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提供擔保以供假執行。
(二)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訂定之共同壁路使用協議書中第二條明定,「前段現有牆壁不拆除,由甲方(即原告)自行建造牆壁;日後乙方(即被告)拆除現有牆壁改建時,甲方需同意現有壁路之二吋土地提供乙方建築房屋,甲方同意補貼乙方該段建築費用之三分之一」故被告亦認定系爭土地之界址在該共有泥壁之中心。
(三)原告斥鉅資承購系爭土地,係因該土地為商業用地可為金店面,並已支付重金禮聘建築師規劃設計完成,為欲動工建築店面之時,被告百般阻撓,至原告需至他處承租店面,一方面支付額外租金,一方面支付買土地之利息,故請求被告賠償因侵占原告土地搭建鐵皮屋所受損失,即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按每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計算之損害金。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地價證明書、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共同壁路使用協議書、和解合約各一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泥壁屬共同壁性質,兩造使用管理維護之權利,且原告承諾於其第四二地號基地內自行興建水泥磚牆,而保留系爭泥壁,嗣被告日後在第四O地號內改建房屋時,再拆除該泥壁,而泥壁舊址被告享有二吋之興建面積。詎原告於共同壁路使用協議書訂定後,將其舊有地上房屋拆除之後,竟未依約興建自有水泥磚牆,僅以大塊油布覆蓋裸露之泥壁,此暫時性之保護措施,不足保護脆弱之泥壁,致泥壁開始剝落,且以塑膠布覆蓋外牆嚴重影響市容觀瞻,有照片可資佐證。依兩造前述協議,共同泥壁之存在,不單係兩造之利益,且為被告既有房屋之一部,故被告為保護兩造約定之共同壁,乃自行斥資鳩工覆蓋鐵皮浪板,保護系爭泥壁。是被告所為,非無權占有,而係依約准許之管理行為,原告主張應將鐵皮浪板拆除,純屬損人不利己之權利濫用行為。
(二)測量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黃色部分C至G殘餘牆壁,係六十三年火災所殘留之地上物,被告於六十八年重建房屋時因懷疑原告前手越界建築而請求重測,經重測後並經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應屬被告所有,後因漏為劃入被告所有之該地段第四九地號土地中,而仍誤劃為原告所有之第四八地號內。故被告始為前述黃色部分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並未對原告之土地無權占有。
三、證據:提出現場剝落泥壁照片一幀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後繪製實測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苗栗縣銅鑼西田洋段第四二地號、第四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一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如附圖一紅線部分所示,面積○.○○○○五三公頃,及如附圖二黃色C至G部分所示,面積○.○○○○九二公頃之地上物,分別係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及六十八年以前所興建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亦可認為真正。
二、次經本院囑託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結果,如附圖一紅線部分所示,面積○.○○○○五三公頃,及如附圖二黃色C至G部分所示,面積○.○○○○九二公頃之地上物,確分別占用原告所有之苗栗縣銅鑼西田洋段第四二地號、第四八地號土地無誤,有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之成果圖在卷可稽。茲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占有上開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一)被告所稱:被告所有建物之泥壁因兩造訂立共同壁路使用協議書後,原告將其舊有地上房屋拆除,惟未依約興建自有水泥磚牆,僅以大塊油布覆蓋裸露之泥壁,此暫時性之保護措施,不足保護脆弱之泥壁,致泥壁開始剝落,以防泥壁坍塌以及漏水等情,固據被告提出照片一幀為證,惟所述縱屬實在,仍應設法在其所有權範圍內,例如泥壁之另外一面興建補強措施,不應逾越其所有部分而占用他人土地。今被告所建之鐵皮牆,經測量結果,已占用原告所有之第四二地號土地,業如上述,自難認為被告係有權占有。
(二)至於附圖二所示黃色C至G部分土地,被告雖以已經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應屬其所有,但因繪圖誤仍將該部分劃為第四八地號土地範圍內,故該處磚牆不應拆除,土地不應返還等語置辯,但被告對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真實,故亦非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占有原告所有之前述四二及四八地號,既均無占有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一所示A至B紅線部分所示,面積○.○○○○五三公頃,及如附圖二黃色C至G部分所示,面積○.○○○○九二公頃之地上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無不合。惟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查本件系爭土地係位於苗栗縣○○鄉○○路旁,毗鄰郵局之繁榮地區,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本院斟酌情形,認以按前開規定及土地及建築物最近之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十計算為適當。系爭土地座落於苗栗縣○○鄉○○○段第四二、第四八地號土地,其八十八年七月期公告地價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二萬零七百四十三元及每平方公尺九千二百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今被告占用原告第四二地號土地部分共○.○○○○五三公頃,即○.五三平方公尺,以該地號前述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十計算並分一年十二個月給付,計每月應給付九十二元(
o.53×20743×10/100×1/12=92,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又被告占用原告第四八地號土地部分共○.○○○○九二公頃,即○.九二平方公尺,以該地號前述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十計算並分一年十二個月給付,計每月應給付七十一元(o.92×9200×10/100×1/12=71)。兩者合計,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三元。故原告損害金之請求,在前開數額範圍內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數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業經審酌,對本院前揭判斷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三十四元郵票十份)。
~B法院書記官邱鴻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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