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妨害風化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及考量被告非法持有武士刀之數量僅1把,於非法持有期間並未以之犯罪,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簡易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