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期徒刑6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5月」,第8、9行「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應更正為「新臺幣2萬5千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簡易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