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 簡光惠 相對人 洪世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全聲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收受原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8號命伊對相對人起訴之裁定後,即於同年月24日向原法院提起訴訟並繳納裁判費,原裁定竟認伊未提起本案訴訟而撤銷原法院110年度全字第92號假處分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4項所明定。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所定之期間,係裁定期間,非不變期間,故債權人雖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92號裁判意旨參照),於假處分之情形,亦同。
三、經查,抗告人前為保全對於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原法院為假處分,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抗告人以新台幣13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經抗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查封在案(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20號)。相對人嗣以抗告人遲未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原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對相對人起訴,而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收受該裁定後,業於同年月24日具狀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並繳納裁判費,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繳費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3頁),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聲字第198號卷,及110年度審訴字第1302號電子卷證查核無訛。是抗告人於原審於110年12月15日為原裁定前早已提出本案訴訟,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已無依據,原審未察,竟認抗告人未提起本案訴訟而裁定撤銷前揭假處分裁定,即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謝雨真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登記名義人1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51218/94665洪世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