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瑞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瑞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瑞哲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1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沿屏東縣內埔鄉台1線由屏東往潮州方向行駛,行經台1線與南寧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 蔡燕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路段同向路側待轉區由西往東方向起駛(起訴書誤載為自屏東往潮州方向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因而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燕津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胸部挫傷、胸骨骨折之傷害。被告簡瑞哲明知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蔡燕津受有上揭傷害,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得告訴人蔡燕津同意、復未留下聯絡資料,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起訴書誤載為徒步)離開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到場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簡瑞哲另涉犯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簡瑞哲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自明。
三、本件被告簡瑞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新臺幣5萬元,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有為聲請撤回告訴事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蕭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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