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毒抗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30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靖承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8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靖承(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6日8時17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87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278ng/mL,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4月5日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被告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僅施用愷他命云云。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認本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達187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278ng/mL,均已逾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之閾值濃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500ng/mL),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前,並未給予被告陳述聲請戒癮治療意見之機會,亦未言及被告不適宜戒癮治療之理由,自有不附理由之瑕疵,又被告目前生活正常,且有穩定工作,如令其進入勒戒處所,將對被告之家庭生活造成極大影響,是原審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尚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立法理由中表示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及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並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
上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即可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110年2月26日8時17分許經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4月5日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
㈢再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易言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至於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規定,亦未課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詢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或應於聲請書中說明何以不命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理由之義務。從而,被告抗告意旨主張檢察官未給予其表達聲請戒癮治療之機會,且未說明被告不適宜戒癮治療之理由,而認為原裁定有瑕疵云云,核屬無據,自非可採。
㈣況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而言,其立
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行為人,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職是,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原審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裁量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從而,被告抗告主張其生活正常,且有穩定工作,如令其進入勒戒處所,將對被告之家庭生活造成極大影響,而不宜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乃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亦難憑採。
五、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又被告先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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