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秋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秋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秋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玉山路」之記載應更正為「玉光路」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26號被告王秋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秋花於民國107年8月4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上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因行車動向異常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秋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檢察官王宥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郭潔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