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50號抗告人 張晋嘉
張晋豪
許展雄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抗告人所共有,並坐落在執行標的物之同段22-1、22-
3、24、24-2、27-13、44、45、46、47、47-1、88、9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1等地號土地)中間,系爭土地其上並有抗告人張晋嘉所有同為執行標的之同段暫編11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執行法院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點第7款規定,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併付拍賣,俾便將來拍定人得合併使用上述執行標的物,以提高執行標的物之全體價值。詎執行法司法事務官未予詳查,以拍賣無實益為由,拒絕將系爭土地併付拍賣,原審法院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部份,未據抗告人聲明不服,爰不贅述)。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
三、查抗告人雖執上述事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因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仍無人應買,且執行債權人亦未承受,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視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此經本院核閱執行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5851號執行卷(下稱系爭執行卷)無訛,並有報結清單附於系爭執卷可稽,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自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四、末按,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明有明文。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點第7款亦規定明確。
蓋此情形時倘僅就建築物拍賣,因建築物坐落之基地未在拍賣範圍,除造成應買意願低落外,拍定後建築物之拍定人對建築物坐落之基地,依民法第838條之第1項規定,視為有法定地上權,將來基地換價時,依常情將因其上有負擔而減損交易價值,對債務人及抵押權人同屬不利。故有無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無益執行規定之適用,宜從法條之立法目的予以探究。無益執行禁止之目的,在避免執行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無從受償,造成程序浪費及損害優先債權。倘普通債權人能因合併拍賣受有最大之清償可能,抵押權人亦能受償,自無程序浪費之情形發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參照)。本件抗告人張晋嘉所有系爭建物為執行標的之一,其中部分坐落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則為抗告人所共有,並坐落在其餘執行標的之系爭22-1等地號土地中間等節,除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卷附之地籍圖謄本無訛外,並有執行法院歷次拍賣公告在卷可稽,故就系爭土地部分,即與上述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得併予查封、拍賣之規定相符。至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固由抗告人張晋嘉、張晋豪以其二人之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603萬元予第三人 張宏全 ,系爭土地經原審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價結果,其價值則僅達329,230元,不足清償上述普通抵押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鑑估報告附於系爭執行卷可佐。惟系爭土地既坐落在系爭22-1等地號土地中間,系爭土地倘合併於系爭22-1等地號土地一併查封、拍賣,除可讓拍定人合併使用全部土地外,亦不致因僅拍賣系爭建物生法定地上權之問題。本件相對人即系爭土地之普通債權人,亦能因合併查封、拍賣受有最大之清償可能,依上述說明,自無程序浪費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規定之虞。故本件債權人倘再一次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為妥適之處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法官洪能超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