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薛澄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澄函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薛澄函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經查:
㈠、有期徒刑部分:
1、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之效益,使用過度之刑罰,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之過度花費,這正是所謂刑罰經濟之思考(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
2、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之罪質相異而侵害不同法益,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年紀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基於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就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
㈡、併科罰金部分:
1、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二以上裁判宣告多數罰金刑者,固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上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應於各罰金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以免生過苛、累罰之結果;且罰金刑固為財產刑,然其執行方式包含受刑人繳納、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等,若以後二方式執行完畢,則一經完足執行,即難以回復,而無從以前述限制加重,避免過苛、累罰之原則定其執行刑。因此,二以上裁判經宣告多數罰金刑者,縱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若各罰金刑均已執行完畢,不論其執行完畢之方式為何,即無再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所明定。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參照本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刑事判例意旨,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該數罪前曾分別經定應執行刑並已全部執行完畢時,因受刑人已受恤刑之利益,且已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0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131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罰金刑部分,其中編號1之罰金業於109年3月11日執行完畢,編號2之罰金則於110年12月24日繳清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本件聲請書附表所為備註可憑,則檢察官已無從就附表編號1、2所示已執行完畢之罰金刑部分再指揮執行,此部分即無再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聲請人未查,就附表編號1、2所示罰金刑部分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陳松檀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8年4月6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255號108年12月2日同左108年12月24日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88號(已執行完畢)2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書附表漏載罰金之易刑標準)108年4月間某日至同年5月8日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88號110年2月3日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4415號110年7月14日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986號(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於110年12月14日繳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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