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志源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市○○里0鄰○○街000號。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均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志源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復經審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命自民國110年10月3日起執行羈押。茲因本案已於110年10月21日調查證據完畢並辯論終結,被告雖尚存有羈押之原因,惟經本院依比例原則審酌後,認於現階段倘以限制住居之處分約束被告,當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於苗栗縣○○市○○里0鄰○○街0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朱俊瑋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曉羚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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