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耕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耕進(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按易科罰金制度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惟對各得易科罰金之數罪,由於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逾6個月,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將使原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喪失,非受自由刑之執行不可,無異係對已定罪之行為,更為不利之評價,已逾越數罪併罰制度之本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為避免原得易科罰金之刑,於定執行刑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使受刑人更為不利益之評價,自應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釐清其請求之真意,始稱合法妥適。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附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書狀計有2份,分別為民國110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13頁,下稱第一份請求書)及110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9至12頁,下稱第二份請求書)。其中,第一份聲請書所載「台中地檢署109執13845號徒刑2年」(見本院卷第13頁上段)與附件附表編號1所載宣告刑欄「有期徒刑2年」、備註欄「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952號」,於形式上觀察,執行指揮書字號並不相同,不能認為係屬相同之執行案件。次查,受刑人已於第一份聲請書自書「因3461、3462、3643號還在上訴中,等確定再(誤書為『在』)做決定」(見本院卷第13頁中段),以此而言,即不能認為受刑人於第一份請求書已明確就附件附表編號2至4備註欄「屏東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46
1、3462、3463號」3件重利案件所處宣告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第一份請求書以此而言即屬失效,自應促使受刑人日後再為具體及明確之請求,以避免爭議。再查,受刑人於第二份聲請書僅就「110年度執助度字第1642號」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9頁上段),經核110年度執助度字第1642號執行指揮書係指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見本院卷第69頁),並不包含附件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見本院卷第71、73頁所示執行指揮書之案號);且受刑人之請求意旨僅有「109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見本院卷第9頁上段),並未具體明確表明對於附件附表編號1所載宣告刑欄「有期徒刑2年」、備註欄「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952號」案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因此,本院審核受刑人前開書狀,無從認定受刑人已具體明確就附件附表所示4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案聲請不能認為合法,另依據前開說明,為免誤認受刑人之真意,致其受定執行刑之不利益而使部分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允宜由聲請人妥為詳查。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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