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562號
原 告 哲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昶霖
原告因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黃毓齡 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37元,應繳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