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394號
原 告 張益誠
被 告 李睿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803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中簡
附民字第4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08年
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58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睿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海螺」之友
人,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號東協廣場11樓銀櫃KVT店,與訴外人 盧鏡仁 因細
故發生口角,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在原告張益誠與訴外人盧鏡仁、丁
希賢、 林珮萱 、 陳妍伶 、 周廷岳 、 洪嘉翊 、 黃楷詅 步行至東
協廣場前,由被告李睿黌徒手、綽號「海螺」持未扣案木棒
攻擊原告張益誠等人,致原告張益誠受有腦震盪、臉部損傷
即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頭皮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唇
擦傷等傷害。被告自應就原告下列損害負賠償責任:㈠醫藥
費用新臺幣(下同)7581元;㈡精神慰撫金92419元。以上
合計為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此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致原告受上揭傷勢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
,且被告因本件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中簡
字第8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再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上揭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
害原告身體權乙節已如前述,已堪認定,則原告依前揭法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正當,茲就原告
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項目、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致受腦震盪、臉部損傷
即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頭皮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唇
擦傷等傷害,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581元部分,業據原告
提出光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佐(
中小卷第43至49頁),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身體權,其精神及身體上自受有痛苦,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
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審酌原告受有腦震盪、臉部
損傷即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頭皮擦傷、右側手肘擦傷
、唇擦傷等傷害,並至醫院急診縫合10針,有前揭診斷證明
書及刑事判決可佐,且考量原告大學肄業,當時係運動員,
並無穩定工作收入,暨其107年全年所得情形及財產狀況,
又其未持有任何不動產及汽機車之大筆財產等經濟狀況,再
被告對原告施暴,致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住院四日,對原告
造成之精神痛苦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復經本院調閱原
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於卷末證物
袋);再被告行為時國中肄業,從事代書業(參見本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803號刑事簡易判決),其107年全年無所得及
無財產之經濟狀況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於卷末證物袋),本院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92419元尚屬過高,應以70,000元為允當。
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
3.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7,581元(計算式:
7581+70,000=77,581)。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7,5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
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且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