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詎原告
應於95年6月8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之義務,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本金
149,581元、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2,667元之外,及其中本
金149,581元自95年6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依年息20%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記錄一覽表、利息餘額查詢表各1份為證,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
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10元(其中裁判費1,660元,登
報公示送達費1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