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小字第151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簽訂之分段式貨款契約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6條固
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惟本件原告為法人,其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79508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且依原告提出之分段式貨款契約書一般約定條款內
容觀之,該條款內容應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屬定型
化契約,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不適用同法第
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而
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鎮○○里○○街○○號,有其戶籍
謄本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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