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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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樓之1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日,向寶華商業銀行辦理
循環信用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依約借款人
自借款日起按日計息,並約定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至少
應繳納約定之最低應繳金額,否則向寶華商業銀行得停止立
約人可動用之額度,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息按年
息6.99%計付,延遲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應
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照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依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95年11月
14日,申請銀行債務協商簽具變更契約書,被告如未依協議
書清償,則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銀行原契約約
定辦理,惟被告自協商成功後僅繳款至96年2月22日即未依
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又原告於
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之資產、債務及營業
,寶華商業銀行對被告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發生
效力,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變更契約書、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
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30元(其中裁判費4,630元,登
報公示送達費2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