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小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小字第26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6,848元,及其中新台幣43,456元自民國
9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6%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惟違約金之給付以6個月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外,暨按週年利率16.6%百分之
10計算之違約金,並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間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惟被告使用至97年12月16日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計
新台幣(下同)43,456元、利息及違約金3,392元,共
46,848元,暨依約定條款第14條按週年利率16.6%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屢次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
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均影本)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爭執,亦未具狀
表示意見,原告主張信屬真實。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
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參酌被告積欠之金額並非過高,原告
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6.6%,其因被告遲延給付,已請
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並未受有特別損害,及國內金融機構
貸款所約定違約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
應酌減至以6個月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