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19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98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被   告  楊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
之消費款應依其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
方式繳納帳款,如未能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
金額,應給付依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約定條款第15
條第3項),並約定如有1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
款第21、22條)。因被告持信用卡簽帳消費自民國93年7月
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9萬
2214元。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
單查詢為證。信用卡申請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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